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柏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11980 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有別、犯罪時間間隔非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10日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115年度簡字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日 115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115年度簡字第2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5年6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9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