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群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09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群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群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受刑人具狀表達其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李群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毀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4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68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5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5日 115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17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20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