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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斐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06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斐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斐娟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下旬、114年11月中;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12月26日 114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861號 最 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9日 115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21日 115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67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065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