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純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純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純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王純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2年9月6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0號 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9時35分至同年月19日11時4分期間内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5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571號(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