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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子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86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子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罪質相近、犯罪類型與手段相同,所犯罪數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拘役50日2次 應執行拘役10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07月28日 113年10月間某日至 114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91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635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31日 115年0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06日 115年05月27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74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1864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