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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僅有2罪,且均為有期徒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案定應執行刑得裁量之刑度空間有限,且受刑人前已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黃永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12/13 114/10/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7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5/03/05 115/05/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4/20 115/06/29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6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871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