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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書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書芳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書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07/05 113/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3/11/27 115/03/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08 115/05/07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90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