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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彥宇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鄧傑律師許惟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彥宇(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與工作無關之私人物品,且起訴書內容用以證明聲請人疑有犯罪事實之證據均非取自於上開物品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櫃檯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頁)。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聲請人用於管理社群媒體「X」

帳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聲請人用於做店家廣告文宣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案聲請人開設之「BODY FRESH生活會館」於「X」所張貼之廣告貼文內容,亦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訴訟有關,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佳穎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115年度院保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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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