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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23、2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法益侵害情況、犯罪情節等節,並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12/17(聲請書誤載為「110/12/14」,應予更正) 112/03/08 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43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日期 111/12/22 114/1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8 114/1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70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11號 編號2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