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鄧翔基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114年7月31日中檢介繩114執聲他3806字第1149099331號),提起準抗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事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又可為證據之物,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至於得沒收之物,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上開條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鄧翔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上開處分以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為由駁回。惟聲請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院依卷存訴訟資料,認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原處分意旨僅以「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須待本案全部被告確定後始得依法處理」為由,未敘明扣押手機仍有作為證據之價值,而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僅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上開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1.即偵724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鄧翔基所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