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華安受 刑 人 劉琦偉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華安因受刑人即被告劉琦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即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24860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受刑人即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傳喚應於115年6月24日上午9時30
分到案執行,因受刑人即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臺中地檢署對受刑人即被告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5年6月4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而受刑人即被告並無前往龍井分駐所領取該傳票,嗣受刑人即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即被告無著,且受刑人即被告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5年5月29日中檢原繩114執8779號通知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即被告已於114年9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發
布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案檢察官僅命受刑人即被告具保,未同時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而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進行拘提而無著,足見上開處所已非受刑人即被告實際住居所,受刑人即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檢察官並未對受刑人即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送達程序並未完備,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