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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被 告 黃金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黃金福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案件之辯護人。茲為確認證人陳連春、洪鏗評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過程及證述內容是否均如實記載於筆錄,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2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另按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2次庭期均非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性,本院僅依規定錄音,並無錄影,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2次庭期法庭錄影光碟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