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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俞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俞錡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俞錡(下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梁秀筠成立調解,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被告交保,以利其給付調解金、就醫治療憩炎、安排子女學費、生活費等;被告釋放後願出資在電視牆播放全益及防詐宣導影片,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其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件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本院業於115年2月10日宣示本案有罪科刑判決,暨參酌聲請意旨,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

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