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又被告係與家人共同居住,因家人誤會未領取或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遵期到庭,且被告係於住所附近遭通緝逮捕,均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為籌措金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更無逃亡之動機,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公益性、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

關事證,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於偵查羈押程序中自陳:戶籍地是父親居住,我會回去住;在被抓之前,我沒有固定居住場所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嗣後被告經本院拘提時,承辦員警函覆:被告之父親表示被告遷至苗栗公館某處生活等語(見金訴卷第136頁),復查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除與前揭事實有別,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外,佐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家人只能湊5萬元給被告繳交犯罪所得,沒有其他款項可供被告交保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07頁),亦顯見被告無交保之資力,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