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UONG SY QUANG(中文名:王士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VUONG SY QUA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ONG SY QUANG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至有期徒刑7月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裁定僅就附表所示各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至各該判決所宣告之驅逐出境處分,仍應依法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71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5年6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71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5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5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330號(尚未執行,本件刑期應折抵羈押日數4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