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譚友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38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譚友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友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譚友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對於本案犯行已深刻反省,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已準時繳納罰金9萬元,惟因目前從事搭鷹架之鷹架工,日薪為2,200元,需仰賴天氣才有收入,希望法院這次可以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等方式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民國115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過1月餘後之3月15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不僅反映其個人輕忽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足認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另參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金有繳納困難,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代之,惟准許與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5年2月5日 115年3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 速偵字第40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 速偵字第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 第335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 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5年3月17日 115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 第335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 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5年4月20日 115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3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 12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