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廖梓茜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處分(民國115年7月20日中檢原溫115聲他1484字第1159100216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廖梓茜(下稱聲請人)平日透過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及裝置定位功能與父親、胞妹等家人聯繫,於民國115年7月8日聲請人遭拘提及手機遭扣押後,因家屬無法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或原有定位功能聯絡確認聲請人所在位置,一度因擔憂而欲報案協尋,並與家人發生劇烈爭執,已造成重大家庭衝突及恐慌。
(二)倘原處分僅以本案仍在偵查中、與犯罪有關或尚有採證必要等概括理由,不足以支持對2支手機本體無確定期限之繼續扣押。
(三)扣案之IPHONE 17目前尚在APPLE原廠有限保固期間,且聲請人仍持續支付相關融資債務,若鑑識過程中進行非原廠之侵入性拆解、破壞密封結構、移除螢幕或背板,可能影響手機之外觀、功能、防水能力、原廠保固認定及融資所對應之財產價值。如原處分機關有拆解之具體不可替代必要,應完整紀錄以確保證物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5年7月1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2支乙節,經檢察官以115年7月20日中檢原溫115聲他1484字第1159100216號函文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收受後,旋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7月8日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IPHONE 17、GOOGLE PI
XEL 7);而上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064號、第36973號案件偵查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上開扣案手機是否發還,因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扣押物是否確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究竟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其偵查進度、案件發展及調查之結果等情綜合判斷。而檢察官於駁回處分中已敘明上開扣案手機尚有採證之必要,且與犯罪相關,聲請人雖主張扣案手機涉及家庭聯繫、保固及融資價值等使用利益,惟相較於本案偵查及證據保全之需要,尚難認繼續扣押已逾越必要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