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振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6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逸(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無逃亡或勾串之虞,且被告先前擔任泥作學徒,不欲繼續從事不法行為,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其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先後於訊問被告後,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同年5月26日起、同年7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已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本院押票及附件、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於115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18日將被告發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從而,被告自115年8月18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