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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育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1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育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瑲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70日至120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蘇育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70日、拘役50日(2罪)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4日、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44、3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13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