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宜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宜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蓁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宜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何宜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業務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17日 115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3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51號、115年度執更字第2119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56號、115年度執更字第2119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