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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弘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42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弘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李弘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12次)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4/07/06 114/04/23~114/05/06 114/04/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1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0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4/09/26 115/0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1/06 115/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421號(共13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3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