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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被 告 江育達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育達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育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司法程序之意圖,無逃亡之虞。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

法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

告前於114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和平區士林壩下方大安溪河床北岸,撿拾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肖楠角材1塊、紅檜角材1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另於114年4至5月間,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5林班地河床上撿拾漂流之臺灣扁柏,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審理中,再犯本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犯。我當時是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犯本案,家裡經濟目前是由我母親處理。家裡經濟狀況有改善,小孩有補助,我太太省吃儉用。我有寫悔過書,我有反省等語,是被告表示悔悟,並書寫悔過書,堪認被告尚能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家裡經濟環境是否確實有所改善,然參諸辯護人與被告母親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家人關係尚屬緊密,家庭情感、教育等支持系統尚健全,而能適時給予被告關懷及支援,發揮應有功能,避免被告重蹈覆轍。故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應有所改善,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已大福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址苗栗縣○○鄉○○○00○0號。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