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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故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