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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沈俊凱受 刑 人 姜鈞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俊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俊凱因受刑人姜鈞洋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