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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鎮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鎮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鎮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復表、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吳鎮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僅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僅判決附表編號1之罪) 犯罪日期 114年4月8日 113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6323、26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3403、345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8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4659號(發監易服勞役115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93號(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