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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居財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居財已認罪,且陳述全部真相,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年過70歲,加上本身資產不足,無逃亡之虞。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安排,請求准予被告交保處理家中事務,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辦理交保,並配合限制住居之命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前往友人住處藏匿,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陳述,也與證人、告訴人偵查中的證述有明顯出入,考量本案所犯重罪,且證人未經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於證據調查完成之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不會有在庭外影響證人證述的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係殺人未遂案件,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情節較為嚴重,應認本案被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115年3月23日之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於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5年5月23日之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㈡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案件已於

115年6月10日宣判,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經一審判決,然仍有上訴之可能,而被告可預期如將來有罪確定,其刑度甚重,且被告行為後未即時返回住處,而有前往友人住處藏匿行蹤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前揭所稱處理家務等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現已無禁止接見通信,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宜,是聲請人上開事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