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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徐正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 年度金訴字第912 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暨變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正洋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聲請人於115 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暨變更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聲請人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5 年5 月29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 年度金訴字第912 號案件受理在案,經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達500 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然依其所陳之事實,是否屬承認指揮之客觀情形,有待商榷,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未完全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另其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達500 萬元之犯行,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再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有8 位之多,行詐期間自112 年10月24日起迄115 年1 月16日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羁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諭知被告自115 年5 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指稱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但對如何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分工等,並未翔實供述,尚待審理、釐清,況其於115 年5 月29日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我沒辦法很明確指出分工內容等語

。則其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客觀情節是否坦認不諱猶有疑義。又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達500 萬元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羈押前與女友同住、女友從事正當工作、其等另成立貿易公司、被告有參與實際經營等 ,此屬一般個人事由,無從動搖上開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有8 位,且被告於115 年5月29日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我從111 年底到112 年初,甚至到現在都還有在回覆客服訊息等語,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是聲請意旨徒執被告不接觸金流 ,祇是指揮機手,也僅係領固定薪水,無能力組織新的詐欺集團而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要無足採。

㈢、復衡酌被告涉案之情節,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等公益考量,可認對於其人身自由予以適當限制,並未違比例原則。又依卷證內容顯示,可知被告涉入本案犯行甚深,並非集團中之底層人員,且於共犯間居於主導地位(至少係管理位階),縱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對外之相關聯繫均受有限制及監督,然仍可透過與他人之接見、通信,以隱晦之方式達到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是以在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前,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避免被告與證人或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陳述內容之可能性,應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受命法官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