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鳴宸具 保 人 林宛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宛柔因受刑人劉鳴宸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對被告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管轄區之派出所,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檢察官依照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28日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5年4月7日為具保人住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5年2月6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證。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不到執行,且於上開時間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