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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韶耘具 保 人 林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君因受刑人呂韶耘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執行傳票,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送達受刑人之受僱人,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經警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且查無受刑人在監押之情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2日彰檢智執乙115執助604字第115902993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業於前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前之114年11月12日出境、迄未歸國,有卷附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執行傳票送達時受刑人顯未居住在其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僅就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尚難逕認前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難遽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