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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衎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衎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衎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賴衎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失火燒燬其他物件 侵入住宅 宣告刑 拘役40日(2次)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3.12 113.07.23 114.04.01至 114.04.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53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85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115年度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4.08.12 115.03.1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115年度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09.11 115.04.14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15號(定刑7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14號(羈押28日)(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