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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蓳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蓳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蓳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0年4月15日 ⑵110年4月14日 ⑶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6日 ⑷110年7月2日 ⑸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6日 ⑴110年5月10日 ⑵110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11月2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32號(編號1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12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