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子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子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恒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受刑人洪子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自由 宣告刑 ①拘役20日(1次) ②拘役30日(1次)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5年01月01日(2次) 114年09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7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判決日期 115年03月04日 115年0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04月01日 115年04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8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62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