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啓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啓原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啓原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30日以上,55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鐘啓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 日期 114年11月8日 114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5日 115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5月4日 115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4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