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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俞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俞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俞涵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7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徐俞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共4罪)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4/12/05 113/11/01、 113/11/23、 113/12/10、 114/01/26、 114/01/29、 114/03/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5/01/07 115/03/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2/23 115/04/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54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511號(應執行拘役100日)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