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詠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詠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毀損罪,如附表編號2、4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張詠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6日 114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2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拘役65日)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