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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罪刑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

40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1年4月,前經該判決定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處罪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已經與其他處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無該裁定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檢察官再就原本已合併定刑部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合併定刑聲請既經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即無合併定應執行刑管轄權。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