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尚未回覆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1日」,應予更正) 113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74、489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5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5年3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2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