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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閎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交保後會在戶籍地照顧家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閎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對於

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嫌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在桃園、苗栗等地向其他不同被害人收取黃金或現金贓款,犯案地點遍及不同縣市,收取詐欺贓物包含不同類型,足見被告為能獲取不法報酬,於同一經濟環境條件下,有鋌而走險、再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目前我國詐欺犯罪氾濫,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相關之

詐欺案件,迄未遭檢警查獲,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已非無疑。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該條項所列各款犯罪,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實證上此類犯罪行為人之再犯率高,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預防被告再為相類犯罪,以防衛社會安全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透過數位通訊方式接觸或加入詐欺集團,於停止羈押後,仍隨時能藉由各種數位通訊聯繫管道聯繫詐欺集團上工,故本院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