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2號115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 即下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許嘉辰聲請人 即被 告 魏國祐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嘉辰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辰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係應經濟條件較困難之同案被告魏國祐之請託,被告許嘉辰自身並無需錢孔急而鋌而走險之情;且被告許嘉辰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長時間與家中長輩、2位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及未婚妻分隔,其在押期間已深刻悔悟,期能於本案執行前返家協助家中屠宰場工作,並與家人重聚;復衡酌本案相關手機均已扣案,被告許嘉辰並無購買毒品之潛在客戶聯繫方式,因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行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魏國祐聲請意旨略以: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宣告刑應未滿5年,難認伊有逃亡之虞。且販賣毒品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然被告為本案案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伊既已供出本案其他共犯,足見伊已下定決心痛改前非,難認其有何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行之虞。倘本院認伊仍具羈押之原因,請審酌上情,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5年度聲字第2092號案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雖以被告許嘉辰為聲請人,惟並無被告許嘉辰之簽名或蓋章,僅由被告許嘉辰之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用印於狀紙上,是應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應為被告許嘉辰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許嘉辰;且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嘉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許嘉辰及魏國祐(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許嘉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魏國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均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均年輕而無不利逃亡之因素,在衡酌被告2人均自承為起訴書所載之10次犯罪事實,且衡酌販賣毒品主觀上具營利意圖,其犯罪本質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2人均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均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均自同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許嘉辰之辯護人及被告魏國祐(下合稱聲請
人2人)分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涉犯之罪責均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或有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狀,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案不構成羈押之要件,被告魏國祐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告2人自承有起訴書所載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利益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事實,且販賣毒品係以營利為目的,此類犯罪本質上具備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迄今無顯著改變,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虞。本案雖業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1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綜上以觀,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聲請人2人所陳上情,均非法定審酌被告2人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列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