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豪具 保 人 陳冠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438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冠凱因受刑人陳冠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3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號、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5月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分別合法寄存送達及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迄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綜前,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㈡而具保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
看守所(未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4年11月7日轉為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於114年9月24日由在監之具保人本人收受,有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22日中檢介庚114執字第14380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送達戳章在卷可憑。是具保人提供保證金,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嗣於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並未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逃匿,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非無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