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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奷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奷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奷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趙奷礽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趙奷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3年8月3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5月13日 115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6月10日 115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