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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5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哲偉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具狀表示意見,因受刑人設籍於花蓮○○○○○○○○○,經本院公示送達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5年6月18日中院漢刑達115聲字第2103號函(稿)、公示送達公告(稿)、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印文 竊盜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4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5年3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4日 115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178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