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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昕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昕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昕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謝昕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4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5年4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1號 ⒈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191號 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