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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裕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裕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裕隆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5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參以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王裕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3日 ①113年9月18日前某時 至113年9月24日 ②113年9月25日 (附表誤載為113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5日部分,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18、2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第470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5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第470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7819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