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9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榮傑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經核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5年1月7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而附表所示之罪質與行為態樣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所犯罪數、罪質及犯罪時空密接程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1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1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7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