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115年度執字第8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迄今未依期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2次)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3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934 號 嘉義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8 號等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9 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 3號 114年度簡字第22 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3日 115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9 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 3號 114年度簡字第22 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15日 115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嘉義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402 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28 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85 53號 (本件已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