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恆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恆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恆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如合併後不同意賜予罰款本人不同意合併...如合併後,得易科罰金,本人同意合併等語,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受刑人胡恆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04月29日 114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5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5707、37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19日 114年12月0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5年0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57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9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