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瑋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瑋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瑋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2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本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上訴抗告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其中附表編號1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均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具有獨立性。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經前開原判決認定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該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就受刑人之刑責予以相當減縮。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質有別,具獨立性,不宜再過度減輕其刑責,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卓瑋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6/19 111/02/17 111/03/21至111/03/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 651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 判決日期 112/01/11 115/01/30 115/0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 651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3 115/04/13 115/0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3901 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44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442號 編號2、3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