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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浚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浚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浚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1月間至 11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 114年1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5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臺中地檢 115年度偵字第3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中原簡字 第5號 115年度中簡字 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6日 115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中原簡字 第5號 115年度中簡字 第7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3日 115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11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