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財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財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財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50日以上,8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阮財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2月間某日迄114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5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4號

裁判日期:2026-01-26